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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為規(guī)范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申訴、投訴工作,根據(jù)國家有關法律法規(guī)和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有關規(guī)定,制定本細則。
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審核發(fā)放及監(jiān)督管理的申訴、投訴;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持證單位(以下簡稱持證人)及其產品的投訴。
第三條 處理申訴、投訴遵循以下原則:
(一)以事實為依據(jù),以法律法規(guī)為準繩;
(二)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;
(三)合法性與合理性;
(四)公正、公平。
第四條 安標國家礦用產品安全標志中心(以下簡稱安標國家中心)負責處理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工作相關的申訴。
第二章 申訴、投訴的范圍與方式
第五條 屬下列情況的可以申訴:
(一)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申請不予受理或終止申辦,認為理由不當?shù)模?
(二)對安全標志技術審查、現(xiàn)場評審、產品檢驗、審核發(fā)放的過程或結果有異議的;
(三)對監(jiān)督檢查的過程或結論有異議的;
(四)對投訴處理的過程或結論有異議的。
第六條 申訴應以書面、實名方式提出,內容包括當事人姓名(或單位名稱)、聯(lián)系方式、訴求內容及證明材料等。
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工作過程中相關結論的申訴,應在相關文件或報告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。當事人收到文件之日的推定,以文件或報告發(fā)出之日起滿15日為準。
對其他事件的申訴,應在相關事件發(fā)生后30日內提出。
第七條 屬下列情況的可以投訴:
(一)因產品引發(fā)事故或涉嫌引發(fā)事故,認為應暫;虺蜂N安全標志的;
(二)認為產品安全性能欠缺或存在事故隱患的;
(三)持證人違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有關規(guī)定,弄虛作假,騙取產品安全標志,或偽造、假冒和非法使用產品安全標志的;
(四)持證人不按照審查備案的技術文件組織生產,生產條件發(fā)生重大變化不能持續(xù)穩(wěn)定保證產品安全性能,不符合安全標志審核發(fā)放條件的;
(五)認為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工作機構及人員行為違規(guī)的。
第八條 投訴應事實清楚,具備可以查實的條件。投訴可采用信函、傳真、電話、電子郵件等方式。
提倡實名投訴并提供翔實的信息和證據(jù)。
第九條 屬下列情況的申訴、投訴不予受理,已受理的終止調查:
(一)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(guī)規(guī)定的;
(二)已進入法律程序的;
(三)證據(jù)不足且無法取證的;
(四)屬投訴人和被訴方之間民事、經濟糾紛事項的;
(五)屬紀檢監(jiān)察機關及其他行政部門管轄范圍的;
(六)經過有關部門處理的;
(七)相關事件調查結束并已有明確結論,且相關方沒有新理由、新證據(jù)的;
(八)超過申訴時限的;
(九)其他不屬受理范圍的。
第三章 申訴、投訴的處理
第十條 安標國家中心接到申訴、投訴后,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。對不予受理的申訴或實名投訴,及時通知申訴人或投訴人,并說明理由。
第十一條 安標國家中心對受理的申訴、投訴,建立工作檔案,制訂工作方案,進行認真調查,并將處理結果通知各相關方。安標國家中心在處理投訴過程中,可要求被訴方就相關情況做出說明。被訴方應自接到相關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。
第十二條 申訴、投訴的調查核實工作原則上在受理之日起的45個工作日內完成,特殊情況可延期。
第四章 責任與義務
第十三條 調查處理申訴、投訴的工作人員,應堅持原則,認真聽取各方的意見,與涉及事件有利害關系的應回避。
第十四條 調查處理申訴、投訴的工作人員對申訴、投訴各相關方的非公開信息負有保密義務。
第十五條 相關方對申訴、投訴處理結果有異議的,可向國家安全監(jiān)管總局反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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